(2011)甬鄞执民字第198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文达、王伟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达,王伟忠,张美婷,宁波拓摩橡塑有限公司,宁波一弛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鄞执民字第1987-10号申请执行人:陈文达,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王伟忠,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张美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宁波拓摩橡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4534109),住所地宁海岔路工业园区。被执行人:宁波一弛文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9461163),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竹山南路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金,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本院在执行陈文达与王伟忠、张美婷、宁波拓摩橡塑有限公司、宁波一弛文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3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宁波一弛文具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海县塔山工业区块的土地使用权。同月4日10时04分,买受人宁海县金立文具有限公司以35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宁波一弛文具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海县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被执行人宁波一弛文具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海县土地使用权的相应权利归买受人宁海县金立文具有限公司所有。物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宁海县金立文具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宁海县金立文具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其余费用及可能存在的水电、物业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诗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