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诚虎诉张成龙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诚虎,张成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009号原告:张诚虎,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美蓉、王贵,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成龙,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萍、李雪婷,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诚虎与被告张成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诚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美蓉、王贵,被告张成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萍、李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南、北两边的围墙及北边的一格耳房,留出2.5米宽的通道,归原告使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1988年原被告及大哥张诚宴三兄弟与父母分家单过。分家时口头约定:大哥张诚宴在老家住,原被告到九米路以北的承包田上建盖房屋,并明确约定,无论谁将房子建在南首边,都必须给在北首边建房的人留出2.5米宽的通道。1995年被告在九米路北边的承包田上建盖正面房一间三格,并且将房屋建盖在承包田的南首边。后又建盖了坐北朝南的耳房两个。当时,被告按约定留出2.5米宽的通道归原告使用,后被告在耳房的东首边(原告的通道上面)加盖一格房子,并修建了围墙,于是,原告家被被告家堵在北边。2005年2月28日经河图镇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原告在本案诉争通道以北的承包田上建盖房屋,并对四至作出规定。因被告将属于原告的通道占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出属于自己的宅基地内,无法建盖房屋。因2.5米的通道是原告家唯一的通道,多次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成龙辩称,一、本案诉争涉及通行权的房屋(耳房三格)系2000年建盖,且在分家找平土地时均没有约定预留通道。1988年原被告及大哥张诚宴在父母的主持下分家,1995年被告在分家所得的宅基地建盖正面房屋,后紧接着又建盖耳房三格,建盖时原告及父亲还帮忙,原告在起诉中歪曲事实,慌称并未预留通道。二、2002年在三兄弟均建盖房屋完毕情况下,三兄弟和父亲进行土地找平,并书写《字据》,涉诉通行权的土地系0.3455亩的土地性质是田,并不是宅基地。被告已拥有0.3455亩的宅基地并建盖房屋。2005年原告审批建房指示时,被告的房屋早就建盖完毕。且当时东边、南边都是可以通行的,原告没有与他人商量通道,待东边和南边的房屋建盖完毕后导致房屋不可能拥有通道时,要求被告让出通道,被告不同意,理由:一是被告在2002年找平地基时是三兄弟中最少的;二是土地找平时并没有约定要求被告预留通道;三是原告不愿意赔偿被告损失;四是被告并不是唯一主张通行权的适格主体,原告完全可以向其他相邻四至邻居主张。三、原告诉的是拆除围墙和北边的耳房,留出通道属于侵权之诉,其主张早就过了诉讼时效。2000年左右被告的房屋建盖完毕,从建盖至今已17年之久,原告从2005年审批建房已有12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主张通行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是唯一可以留通道的主体,且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被告的房屋建盖在原告的土地的南边,原、被告取得《保山市个人建房占地批准通知书》的时间分别是2005年2月28日和1995年8月22日,原告至今未在《建房占地批准通知书》批准的地址建房,其土地的四周全部已建盖房屋,未留有通道。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是否对留出2.5米宽的通道进行过约定。原告申请证人张晓光、张诚晏出庭作证,证实分家时,约定谁在南边建房,必须留出2.5米宽的通道,归北边的人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留出2.5米宽的通道,将通道占用,导致原告家无法出进,无法建房。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对证人引导发问,证人所说的系推理,证人陈述不记得建房年限,建房的位置,不具备采信度,不应当采信。并认为当时分家时每家有一张分家单据,上面记载着土地面积多少。没有说路多少。被告北边厢房3格是在2000年一并建盖的。本院认为,两证人分别系原被告的父亲、大哥,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明目地,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坐北朝南的南厢房三格是同时建盖还是最东边一格是后来加盖的问题。被告申请证人聂云华、杨李红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2002年左右建盖坐北朝南厢房时没有说要留路,并且三格厢房是一起建盖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聂云华陈述的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坐南朝北是没有厢房的,证人杨李红陈述坐北朝南和事实不相符,后面的这格是后面加上去的,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两证人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告的证明目地,故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从2000年建盖耳房及围墙开始起算还是从原告于2005年获得宅基地审批手续起算,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主张权利,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未超过20年,故对被告的此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取得《保山市个人建房占地批准通知书》的时间分别是2005年2月28日和1995年8月22日。被告的房屋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五里亭6组九米路之北、原告土地之南,建有坐西朝东主房一幢,坐北朝南二层砖混结构六格(其中最东边上格建筑面积为长3.65米、宽4.24米,下格建筑面积为长3.65米、宽5.35米),坐南朝北一格简易房(建筑面积为长3.27米、宽3.55米),1997年被告因建房超占面积79平方米向原保山市河图镇土地管理所补交税费1580元。原告获得建房占地批准书时,其四周并未全部建有房屋。原告至今未在《建房占地批准通知书》批准的地址建房,至起诉时其土地的四周已全部建盖房屋,未留有通道。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本案原告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的便利,被告作为原告一方的相邻人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提供必要的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南北两边的围墙及北边的一格耳房,留出2.5米宽的通道归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请,留出2.5米宽的通道必须拆除被告坐北朝南二层砖混结构最东边上下两格及坐南朝北简易房一格、东边南北两边的围墙,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留有通道事先有约定,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坐北朝南二层砖混结构最东边一格建盖的时间及是否与另两格一并建盖。故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利用被告的土地行使通行权对被告造成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被告被拆除房屋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补偿给被告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成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拆除其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五里亭6组九米路之北的坐北朝南二层砖混结构最东边上下两格及坐南朝北简易房一格、院场东边南北两边的围墙,留出南北长19.13米(从被告北厢房外墙勒脚从北至南九米路的路基)、东西宽2.5米(从被告家与东边相邻户的滴水位向西至2.5米处)的通道供原告张诚虎户通行。二、由原告张诚虎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张成龙损失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张诚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幸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