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申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静审判监督行政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7)京行申48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静,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李静因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终8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第十六条规定:“按183号令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实际缴费工资指数’时,涉及应缴费年限(N应缴)的,统一以1992年10月作为应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2)703号)第五条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企业再次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时,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可以前后相加,合并计算。”《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120号)第五条规定:“在办理基本养老关系转入本市时,应按照实际转入资金额记账。对于实际转入的个人账户资金计入个人账户,并将1992年9月(含)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处理,自1992年10月起按照实际缴费年限处理。”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1992年10月为基准核定李静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李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