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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邹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6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兵,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华瑞芯源科技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卫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旋、被告人邹兵及其辩护人郑萍、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0时45分,被告人邹兵驾驶牌号为“鄂A×××××”的“马自达牌”越野车沿武汉市南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华中农业大学北门公交车站路段,遇被害人马某在马路中进行路面维护缝补作业,邹兵所驾车辆前部与马某相擦碰后,马某倒在马路中间的路面上,其头部随后被代飞所驾驶牌号为鄂“AMH044”的重型自卸货车碰撞。事发后,代飞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马某经“120急救”现场抢救无效确定当场死亡;邹兵拨打电话报警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马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邹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代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另行起诉。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邹兵的家属在法定民事赔偿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马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兵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抓获、破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2.事故现场及卡口平面位置图例及涉案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王某、黄某、胡某、鄂某、余某的证言;5.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邹兵的供述与辩解;10.赔偿协调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兵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中泉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