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杨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杨颜生,杨韶雅,杨韶雯,庄新亮,毛四莲,黄军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盘龙山路北段路东。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颜生,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韶雅,女,200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韶雯,��,201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法定代理人:杨颜生,系杨韶雅、杨韶雯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新亮,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四莲,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朱晓东,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令,男,汉族,1989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颜生、杨韶雅、杨韶雯、庄新亮、毛四莲,黄军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杨颜生、杨韶雅、杨韶雯、庄新亮、毛四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军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黄军令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杨颜生、杨韶雅、杨韶雯、庄新亮、毛四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黄军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颜生、杨韶雅、杨韶雯、庄新亮、毛四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军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849648.54元;2.本案��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黄军令驾驶豫Q×××××小型客车,沿君二路由东向西行至确山凯德姆化肥厂门口东时,与孙德平驾驶的无牌机动四轮车碰撞,致孙德平和四轮机动车乘坐人庄某死亡,四轮机动车乘车人杨颜生受伤,两车辆不同强度受损。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6)第1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军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杨颜生和庄某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杨颜生住院一天,庄某经过一天抢救后死亡,二人共花医疗费3449.66元。豫Q×××××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发后,黄军令给付杨颜生2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庄某出生于1984年12月5日,其居���地已经划归确山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管辖,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庄某与丈夫杨颜生共生育两名女儿,即杨韶雅和杨韶雯,庄某父母系庄新亮和毛四莲。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焦点是:黄军令肇事后逃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庭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具有黄军令签名的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用于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时已经对投保人黄军令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首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分别印制,且投保人的保险单上也未显示有具体的保险条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黄军令送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因此无法证明黄军令在为车辆投保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让其了解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其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虽然在投保人签章后有黄���令的名字,但黄军令不予认可,且该处签名的笔迹与黄军令在本院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庭审笔录上面签名的笔迹显然不同。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其所辩称的该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情节,属商业保险免赔情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还认为杨颜生、杨韶雅、杨韶雯、庄新亮、毛四莲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查,被庄某庄娟居住地已经确山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管辖,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故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6)第1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军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德庄某庄娟、杨颜生在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予以采信。黄军令应当对杨颜生、杨韶雅、杨韶雯、庄新亮、毛四莲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黄军令所豫Q×××××5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军令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杨颜生、杨韶雅、杨韶雯、庄新亮、毛四莲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49.66元。2、住院伙食补��费: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驻财行〔201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2天×80元/天=160元;3、护理费:2天×33857元÷365天=185.52元,其主张167元,从其诉请;4、死亡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其主张544658.4元,从其诉请,(二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元/年×(9年+15年)÷2=217056元,其主张217053.48元,从其诉请,计入死亡赔偿金共761711.88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6、丧葬费:45920元÷2=22960元;7、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其主张1200元,从其诉请。以上第1、2项计3609.66元,第3-7项计846038.8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609.66元,考虑到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受害人死亡,一审法院确定杨颜生、杨韶雅、杨韶雯、庄新亮、毛四莲分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55%【846038.88元÷(846038.88元+693255元)】,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500元(110000元×55%),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5000元(300000元×45%),余款620538.88元,与黄军令事发后给付的20000元折抵后,由黄军令赔偿。综上所述,对杨颜生、杨韶雅、杨韶雯、庄新亮、毛四莲诉讼请求中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黄军令、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颜生、杨韶雅、杨韶雯、庄新亮、毛四莲各项经济损失64109.6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颜生、杨韶雅、杨韶雯、庄新亮、毛四莲各项经��损失165000元;二、被告黄军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颜生、杨韶雅、杨韶雯、庄新亮、毛四莲经济损失各项经济损失600538.88元;三、驳回原告杨颜生、杨韶雅、杨韶雯、庄新亮、毛四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受理费6148元,原告杨颜生、杨韶雅、杨韶雯、庄新亮、毛四莲负担48元,被告黄军令负担6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军令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将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向投保人做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保险条款系分别印制,且投保人的保险单上也未显示有具体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黄军令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对于投保单上黄军令的签字,是否系黄军令本人书写,黄军令并未明确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针对免责条款对黄军令尽到了提示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