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赵友吉、赵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赵友吉,赵秀梅,山东瑞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1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负责人:李广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友吉,男,汉族。被告:赵秀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剑锋,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瑞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北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银、孙西慧,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诉被告赵友吉、赵秀梅、山东瑞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赵友吉,被告赵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剑锋,被告山东瑞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友吉、赵秀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713.68元、截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4056.91元、罚息71.44元,合计253842.03元,利息及罚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山东瑞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被告赵友吉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贷款额度为30万元,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6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赵秀梅签署《承诺及授权书》,承诺该借款为共同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被告赵友吉辩称,涉案借款与被告赵秀梅及山东瑞辰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其是涉案房屋是所有权人,房屋贷款应由其自行偿还;其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的计算方式其不清楚。被告赵秀梅辩称,其与被告赵友吉在2014年6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且涉案房产(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锦苑华府小区第XXX幢1单元801室房产)约定归被告赵友吉所有,涉案借款应由被告赵友吉个人偿还。该房屋现价值已超出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赵秀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瑞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涉案房屋早已具备办证条件,其多次通知被告赵友吉办理房产证,被告至今未进行办理,要求原告与被告赵友吉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书,变更担保方式。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赵友吉、赵秀梅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赵友吉提供个人住房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5月27日至2031年5月27日,具体贷款日期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当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27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7日,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2290.02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位于东营市兰州路XXX号)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1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若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或提前还款时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山东瑞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开发商),被告赵秀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3月3日,被告赵友吉、赵秀梅签署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赵秀梅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友吉发放了贷款30万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31年5月27日。贷款发放后,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按约定正常还款,2017年1月27日开始出现逾期和违约,仅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67.28元,至2017年6月13日本案庭审之日,未再还款。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286.32元、利息98912.51元、本金的罚息31.96元、利息的罚息44.97元。尚欠借款本金249713.68元、利息4056.91元、罚息(含复利)71.44元。另查明,被告赵友吉、赵秀梅购买的位于东营市兰州路XXX号的房产至本案庭审之日,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涉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4年6月11日,赵友吉与赵秀梅离婚纠纷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东营市东营区锦苑华府小区第XXX幢1单元801室房产归赵友吉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承诺及授权书、个人贷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友吉、赵秀梅、山东瑞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及贷款凭证,被告赵友吉、赵秀梅签署的承诺及授权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友吉发放贷款30万元,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赵友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应为逾期利息。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友吉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秀梅虽于2014年6月11日与被告赵友吉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赵秀梅仍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关于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瑞辰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友吉、赵秀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友吉、赵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本金249713.68元、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4056.91元、罚息(含复利)71.44元,及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含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计算);二、被告赵友吉、赵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山东瑞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友吉、赵秀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2554元,由被告赵秀梅、赵友吉、山东瑞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燕兆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