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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加连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加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曾春航。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昉,广东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加连,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加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6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隧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和解除方式是劳动合同履行或不再履行的主要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这一主要事实不予查明和认定,使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隧成公司与杨加连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2016年3月13日公司已经和杨加连解除了劳动合同。环卫工作的特殊性,在于不改变环卫工人工种及工作环境、工资待遇的前提下,公司有权对工作地段进行调配和指挥。2016年3月2日,杨加连清扫路段出现严重保洁质量问题,公司在2016年3月4日书面通知杨加连调整作业段,杨加连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公司安排,公司对她进行了10天的说明教育,杨加连依然不服从调整作业段安排。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八项(一)下面第2小项的约定,杨加连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第四十二条第三点的规定,隧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杨加连能够就同一事实、同一份合同、同一法律关系重复提起劳动仲裁,进而提起劳动诉讼的主要原因就是一审法院对这一主要事实不予查明和认定的结果。二、隧成公司一审诉请原为“请求判决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6年3月13日解除,双方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官以劳动仲裁结果不包括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诉请为双方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变更后的诉请并不应该影响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解除合同的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义务。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纠纷案件时,应该不受仲裁裁决的限制,对涉及劳动合同是否应该解除,不再履行的全部事实进行审查。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及解除的合法性在诉讼实践中直接涉及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和结算时间,法院有义务对这部分事实进行查明及认定。三、双方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是以2013年3月13日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为准,一审判决含糊表述为隧成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法律适用的错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3年3月l3日,隧成公司明确书面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此时劳动合同解除。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情形,公司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是在仲裁或诉讼中表达不同意履行合同,才构成劳动合同的解除。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隧成公司与杨加连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13日合法解除,自2016年3月14日起,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隧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查明案涉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和解除方式。经审查,隧成公司在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无需继续履行案涉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亦判决隧成公司无需继续履行案涉劳动合同,即一审法院已针对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该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隧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还应查明案涉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和解除方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隧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南海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