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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473号原告:贾某,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贷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农历6月18日,被告王某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支。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贾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王某某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6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贾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57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贾某贷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1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付利息57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农历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利息5700元在执行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