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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长柱与李良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柱,李良琰,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2187号原告:冯长柱,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琰,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被告:金春,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冯长柱与被告李良琰、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长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45500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4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份开始,李良琰因加工中空玻璃设备需要,联系原告为其在宋庄工业园的厂房供钢材。截止2016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钢材货款4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李良琰累计偿还3500元,剩余款项拒绝偿还。金春与李良琰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良琰辩称,45500元这笔款项我承认,要求我支付利息我不承认。金春辩称,对于这笔款项一概不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长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良琰书写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3日,李良琰欠原告钢材款49000元;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工作职业。李良琰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金春认为欠款事实自己一概不知,对证据均不予认可。李良琰、金春未提交证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冯长柱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李良琰之间的欠款关系,且李良琰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春仅以不清楚对欠款事实为由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良琰从事玻璃门窗加工生意,自2013年3月份起,李良琰多次从冯长柱处购买钢材,截止2016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李良琰欠冯长柱钢材款4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李良琰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分次偿还冯长柱共计3500元,剩余45500元未还。李良琰与金春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李良琰从冯长柱处购买钢材,并向冯长柱出具欠钢材款49000元欠条一张,后李良琰分次偿还3500元,事实清楚,冯长柱要求李良琰偿还剩余钢材款45500元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良琰欠付货款,给冯长柱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冯长柱要求李良琰支付欠条出具次日起,即自2016年3月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还款金额分段计算,冯长柱主张以45500元为基数,从欠条出具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冯长柱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年利率6%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冯长柱与李良琰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交易的基础为钢材的交付与钢材款的支付,而非纯粹金钱之间的借贷,故冯长柱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欠款发生于李良琰与金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冯长柱要求李良琰与金春共同偿还欠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良琰、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长柱钢材款45500元;二、李良琰、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长柱自2016年3月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39元,由李良琰、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