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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利通、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利通,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6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利通,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庄惟春,董事长。上诉人杨利通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利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利通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杨利通与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杨利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利通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争议有异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用人单位对杨利通的诉讼请求答辩没有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却以杨利通无法提供工资证明收入为由按2014年的工资收入判决,侵害了杨利通的合法权益。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杨利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杨利通的工资金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利通原在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任职,月工资5141.9元。2016年5月31日,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离职证明》,载明:杨利通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担任项目部施工员,现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出具一份《欠薪证明》,载明:尚欠杨利通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之间15个月工资270000元未支付。后双方因故发生争议,杨利通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杨利通主张其月工资2016年调整为18000元,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2016年工资发放凭证,杨利通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利通原系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员,仅凭欠薪证明特别在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薪证明存在重大瑕疵,该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利通欠薪标准应按杨利通提交的月工资5141.9元的标准计算,即15个月计欠薪77128.5元。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利通支付工资77128.5元;二、驳回杨利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杨利通薪资月计算标准是否为18000元/月。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离职证明》和《欠薪证明》。《欠薪证明》载明,尚欠杨利通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之间15个月工资270000元未支付。在公司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公司将杨利通工资调整至18000元/月,不合常理且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公司的自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本案中,杨利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公司通过劳动合同等对劳动报酬进行具体约定,也未能举证通过实际支付形式收到18000元/月的劳动报酬。因此,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数额认定应以杨利通提交的5141.9元/月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杨利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利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审 判 员 李文颖审 判 员 陈雁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蔡 娟书 记 员 郭梦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