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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钟利国与王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利国,王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960号原告:钟利国,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被告:王明明,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原告钟利国与被告王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钟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明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1000元(本金基数为5万元,自2016年6月12日起2017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王明明承担到期未偿还借款的利息损失18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王明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王明明因生意需要,向钟利国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2%。2016年8月10日,王明明再次向钟利国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明明至今未偿还借款。王明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王明明向钟利国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2%。2016年8月10日,王明明再次向钟利国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王明明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2份以及钟利国的陈述。本院认为,王明明给钟利国出具借条,钟利国按照约定向王明明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钟利国要求王明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利国要求王明明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钟利国要求王明明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其已经主张至2017年6月12日,故应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虽然钟利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视为未约定利息,王明明应自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王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钟利国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1000元(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利息之和不得超过1800元)如被告王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王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朴艺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