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泸州美馨雅家具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一审行审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州美馨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03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住址: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兴业路4号。法定代表人:黄树荣,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斌,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学要,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泸州美馨雅家具有限公司,住址:泸州市纳溪区滨江街32号。法定代表人:梁小波。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纳溪区工商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泸州美馨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馨雅家具”)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被申请执行人美馨雅家具在其生产的沙发成品外包装、售货单、及宣传资料上标注有“中国.成都”和“成都市中和镇”等内容与被申请执行人美馨雅家具核准登记住所:“泸州市纳溪区滨江街32号”不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美馨雅家具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泸纳工商处字﹝2016﹞第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美馨雅家具处罚款20000元。并告知缴纳罚没款的期限、地点,如逾期未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美馨雅家具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被执行申请人送达了泸纳工商催字﹝2017﹞第1002号《催缴通知书》,限被申请执行人美馨雅家具于2017年7月13日前履行。逾期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纳溪区工商局遂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处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罚没款及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在申请执行前,也履行了催告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工商理局申请执行泸纳工商处字﹝2016﹞第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雍定远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人民陪审员 邱修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