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5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晓莲与刘俊、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莲,刘俊,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5772号原告:郑晓莲,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欧,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周燕,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郑晓莲与被告刘俊、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周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晓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俊、周燕支付借款本金888000元;2.判令刘俊、周燕支付利息1406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刘俊、周燕向郑晓莲借得1000000元,由郑晓莲直接支付给何欧,代刘俊、周燕清偿何欧的债务。此后,刘俊、周燕归还了112000元。2014年10月27日,刘俊、周燕就借款事宜与郑晓莲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余额、相关利率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但至今,刘俊、周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刘俊、周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郑晓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替刘俊向案外人何欧还款1000000元。事后,在郑晓莲打印的中信银行个人网银转账交易单上备注了“刘俊通过‘四川融信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公司’借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到期未还,由郑晓莲于2014年9月17帮刘俊还款,债权已转移给郑晓莲,以此为凭”;“于2016年10月24日止还有92.8万元未还,情况属实”,刘俊、周燕以签字盖手印的方式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2014年10月27日,刘俊、周燕与郑晓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2.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出借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年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资金的交付以郑晓莲转到何欧账上中信银行个人网银单为准。另,《借款合同》尾页上有备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伍万元整),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10%,12月31日前10%,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15%,12月31日前15%,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20%,12月31前25%”。2014年10月27日,刘俊、周燕向郑晓莲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二被告向郑晓莲借款92.8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愿意用家庭全部财产、收入、名下的财产和权益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从2014年9月17日起,刘俊、周燕分别向郑晓莲还款72000元、40000元,该两笔还款均为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庭陈述、中信银行个人网银转账交易单、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尾页备注的性质,虽然郑晓莲自述该备注为周燕单方面所为,但该备注没有郑晓莲、周燕、刘俊的签字,虽然盖有手印,但无从判断分别是哪些人的手印,无法确认双方就还款计划达成了新的协议,故本院确认,周燕、刘俊仍应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方式、利率等进行还款。关于借款本金,根据转账记录,郑晓莲替刘俊向案外人还款1000000元,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刘俊、周燕应当归还相应借款,二被告后来分别向郑晓莲归还了72000元、40000元,郑晓莲认可该前述两笔还款为本金,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88000元;另,刘俊、周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再三分别在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信银行个人网银转账交易单上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故对郑晓莲请求刘俊、周俊向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88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郑晓莲请求刘俊、周燕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该年利率低于24%,起息时间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俊、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晓莲借款88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9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俊、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伟伟书 记 员 包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