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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清与殷洪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殷洪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086号原告:刘清,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殷洪石,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刘清诉被告殷洪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晓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伟、被告殷洪石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诉称:2017年1月22日14时,被告殷洪石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X751线从黄什往中北方向行驶,行至751线0KM+800M处时,与对向刘基朝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4月4日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6419.68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后被建议加强营养及休息一个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64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360元/年÷365天×(33天+10天)=2116.8元,合计赔偿数额为15636.4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洪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不应该多次骚扰我女儿,我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也不用住院这么久,我怀疑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当时在交警部门的时候我答应赔付原告一两万元,但原告请求十万元,我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4时00分,被告殷洪石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搭载殷沙沙)沿X751线从黄什往中北方向行驶,行至X751线0KM+800M处时,与对向刘基朝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殷沙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殷洪石、刘基朝、殷沙沙、刘清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清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6419.68元。原告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的“处理意见”为:1、门诊治疗;2、休息1个月;3、营养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1人。2017年3月8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第44172172017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洪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均没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刘基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乘坐人员没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殷沙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刘清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殷洪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基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沙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清属农村居民;殷洪石事故时驾驶的无牌两轮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殷洪石,该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依照有关规定,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殷洪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均没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基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乘坐人员没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刘清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刘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第44172172017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清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6419.68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34天=34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原告刘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根据其伤势情况及医嘱确定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34天×1人=34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300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相关医嘱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属农村居民,诉讼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包括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34天和医嘱全休一个月(30天),合计误工64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3360.4元/年÷365天×64天=2342.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116.8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1-5项合计为15436.48元。因被告殷洪石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为事故车辆两轮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殷洪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清和另一伤者刘基朝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刘清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64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0019.68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116.8元,合计15436.48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基朝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400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9002.67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8200元,合计57202.67元。因原告林清和另一伤者刘基朝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已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殷洪石按比例予以赔付。即原告刘清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1697.61元[10019.68÷(49002.68+10019.68)×10000],刘基朝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8302.39元[49002.68÷(49002.68+10019.68)×10000]。因原告林清和另一伤者刘基朝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没有超出赔偿限额,应直接由被告殷洪石直接予以赔付,即刘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5416.8元,刘基朝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8200元。因此,被告殷洪石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114.41元(1697.61+5416.8)给原告刘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被告殷洪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依法应按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即为(15436.48-7114.41)×70%=5854.44元给原告。故被告殷洪石应赔偿12968.85元(7114.41+5854.44)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洪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2968.85元给原告刘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由原告刘清负担16元,由被告殷洪石负担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