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彭友松与被告邝大进、肖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松,邝大进,肖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2民初413号 原告:彭友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贵。 被告:邝大进,男。 被告:肖美菊(系被告邝大进之妻),女。 原告彭友松与被告邝大进、肖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7)湘1022民初41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邝大进、肖美菊的银行存款23026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本案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友松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成贵,被告邝大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邝大进、肖美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并支付利息141260元,本息共计230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邝大进答辩要点:一、2010年至2011年期间,答辩人共向原告借款五次,分别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6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五次借款的总借条。二、所涉债务中,2010年10月15日借款50000元用于买车,答辩人之妻知情,其余四笔均不知情;三、2010年10月15日的借款50000元应以银行实际取现40000元为借款本金数额;四、2010年7月25日的借款20000元是用于买六合彩,原告明知购买六合彩而出借不应受法律保护;五、原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5%,超出了法律规定标准。 查明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予以质证,本院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至2011年期间,邝大进分五次向彭友松借款。2016年2月6日,邝大进与彭友松对之前借款本金进行了汇总记载,邝大进重新向彭友松出具89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用于买车,月利率为2%,借款未约定期限。借条载明之前五次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7月25日借款20000元,10月15日借款50000元,10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1年11月13日借款4000元,11月31日(应为30日)借款5000元。出具总借条后,邝大进未还本付息。彭友松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 被告邝大进、肖美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 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彭友松与邝大进对五笔借款中仅2010年7月25日借款20000元、10月15日借款50000元有争议,其余三笔借款无异议。对三笔无异议的借款本金共计1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两笔有争议的借款分析如下:被告邝大进认为2010年7月25日借款20000元是原告明知用于购买六合彩而出借不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10月15日借款50000元,实际给付40000元,借条多记载10000元是利息部分应该扣减本金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陈述时对2010年7月25日邝大进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六合彩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后又辩称仅1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六合彩,另10000元借款用于被告儿子结婚。原告前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且对其中的1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六合彩是明知的,在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是分两次出借的情形下,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彭友松对邝大进于2010年7月25日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六合彩的事实是明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故彭友松2010年7月25日出借20000元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本金。至于2010年10月15日借款50000元的认定问题,邝大进对该出借数额多次认可,其抗辩其中有10000元是利息,该利息与同期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支付的利息差额较大,并不相符。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借条的情形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5日借条50000元是实际出借本金数额。综上,彭友松与邝大进之间借款本金数额共计69000元。 二、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一方能够证明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并为债权人所知两种情形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肖美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系上述两种除外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本案借款发生邝大进、肖美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邝大进、肖美菊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邝大进向彭友松出具借条89000元,除20000元借款系明知用于违法活动而出借不予保护外,其余借款69000元应是合法债务。邝大进经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8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9000元,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141260元,该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邝大进对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未提出异议,借条虽对借款本金总额进行了结算,但对借款以来的利息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每笔借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邝大进抗辩已支付利息2300元无证据证实,彭友松亦不予认可,本案不予采信。经核实,四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11028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原告超出标准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邝大进、肖美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美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肖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大进、肖美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彭友松借款本金69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110280元,合计17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4元,财产保全费1671元,合计6425元,由被告邝大进、肖美菊负担5011元,原告彭友松负担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红 人民陪审员 谢启斌 人民陪审员 杨志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宁 附: 利息计算表 金额(万元) 起息日 截止日 月利率% 计息天数 利息(万元) 5 2010/10/15 2017/6/30 2% 2450 8.167 1 2010/10/22 2017/6/30 2% 2443 1.628 0.4 2011/11/13 2017/6/30 2% 2056 0.548 0.5 2011/11/30 2017/6/30 2% 2039 0.685 合计 11.028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