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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学停与张奇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停,张奇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371号原告:刘学停,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超,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奇盟,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停诉被告张奇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超、翟明伟、被告张奇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92693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张奇盟驾驶晋E-×××××号桑塔纳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至辽河路口南150米处时,与原告刘学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右后角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刘学停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张奇盟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刘学停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6年8月25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6】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奇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学停等无责任。经查肇事的晋E-×××××号桑塔纳轿车没有依法进行定期检验,也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于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却不给予赔偿,无奈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奇盟辩称:一、被告通过借款方式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4.5万元。二、原告部分赔偿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计算明显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张奇盟驾驶晋E-×××××号桑塔纳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至辽河路口南150米处时,与原告刘学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右后角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刘学停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6】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奇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学停等无责任。被告张奇盟为肇事车辆晋E-×××××号桑塔纳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刘学停受伤当日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就诊,后于2016年6月28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刘学停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4402.67元。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15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95652.67元,护工护理费882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均记载:1、注意休息,适度锻炼;2、定期检测离子,1月后复查CT;3、2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刘学停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当日,又转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学停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29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2554.23元。后原告刘学停又于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5852.53元。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9941.32元。被告张奇盟已支付原告刘学停医疗费145000元。原告刘学停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安康所[2017]精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栏显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四级伤残”。定残日为2017年2月28日,原告刘学停支出鉴定费3130.5元,原告刘学停向本院提交该费用票据3130.5元。原告刘学停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科技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栏显示:“被鉴定人刘学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被鉴定人符合六级伤残标准”。定残日为2017年3月10日,原告刘学停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学停向本院提交该费用票据700元。原告刘学停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冠东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栏显示:“刘学停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定残日为2017年5月27日,原告刘学停支出鉴定费1668.7元,原告刘学停向本院提交该费用票据1668.7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6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原告刘学停请求赔偿内容:医疗费45793.85元,误工费25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16元、出院后护理费30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572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75.58,精神抚慰金60000元,伤残鉴定费5499.2元,共计926931.35元。原告刘学停生于1961年11月29日出生,户口所在地在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号,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刘学停请求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258天,被告张奇盟认为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刘学停请求护理费按照2015年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住院期间计算90天,出院后计算20年,按50%计算,被告张奇盟认为护理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逐年支付或3年一支付,不应直接支付20年,即便按鉴定结论原告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原告按50%计算过高,应按20%计算;原告刘学停请求残疾赔偿金按80%计算,被告张奇盟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按最终采纳的鉴定报告确定赔偿系数。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安康所[2017]精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科技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奇盟作为晋E-×××××号桑塔纳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晋E-×××××号桑塔纳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张奇盟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793.85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5000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在郾城区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78403.42元,加上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8820元,共计187223.42元。被告对护工护理费8820元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的病情严重程度,护工护理费也必要的、实际的、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5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42223.4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90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c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按全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进行计算,原告按照10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58天,但原告从2016年6月26日受伤当日到2017年2月28日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实为246天;对于原告按2015年的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因住院产生护理费是必须的,出院后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护理费也是必须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9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故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年计算,考虑到被告是一个刚成家的年轻人,经济能力有限,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难度较大,本院酌定先支付5年,5年后原告可再另行主张以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的伤情构成精神四级伤残、身体六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7232.92元/年×20年×0.75=408493.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0.75的系数,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5499.2元,因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为549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其住院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5000元。综上,原告刘学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402.67元+95652.67元+12554.23元+8820元+35852.53元+9941.32元)—145000元=42223.42元;2、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27232.92元÷365天×246天=18354.24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30482元÷365天×90天=751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0482元/年×5年×50%=76205元;6、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75%=408493.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年×5年×75%×50%=33914.61元;8、精神抚慰金:45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伤残鉴定费:3130.5元+700元+1668.7元=5499.2元。以上合计:642806.2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奇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停各项损失642806.27元。二、驳回原告刘学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被告张奇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桂花人民陪审员  吕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弛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