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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魏文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魏文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730号原告: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新七路电子信息产业园B12厂房。法定代表人:董文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彩,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节能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魏文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魏文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亿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6409元、扣除工资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实。被告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放假通知,其后的工资不应发放。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的原因在于被告,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魏文彩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魏文彩通过网上应聘到原告华亿节能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缴纳了2016年7月至8月两月的社会保险费,此后的社会保险费未再缴纳。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绩效考核情况核定每月应发放工资的数额。同年12月19日,被告魏文彩以家庭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此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处不再工作。被告于当日给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魏文彩自2016年6月3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财务部门财务主管岗位,至2016年12月19日因家庭原因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原告在该离职证明上加盖公章。被告魏文彩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绩效考核情况核定其每月工资明细如下:2016年6月工资3400元、7月工资3791元、8月工资3791元、9月工资3791元、10月工资3494元、11月工资3494元、12月工资1648元,以上合计为23409元。原告并未按月为被告魏文彩发放工资,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预支工资3000元、于同年12月2日预支2000元、于同年12月19日预支2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每月从个人工资中扣除200元作为教育基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七个月,应扣除被告七个月的教育基金共计1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年末不辞而别未交接工作耽误报税,根据公司文件规定对被告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要求被告承担税务罚款550元,以上罚款应从工资总额中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于2016年12月19日离职,在离职前已把2016年11月的报税全部办理完毕,不存在耽误报税的情况,税务罚款是在被告离职后发生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作出的处罚通知被告并不知情,也未收到。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3月6日,被告魏文彩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23409元、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扣发的工资1400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赔偿金21809元、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984元。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6409元、支付扣发的工资14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华亿节能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劳动关系何时解除。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到原告处从事财务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因家庭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日离开原告处不再工作,原告亦同意被告离职并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12月19日起解除。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6409元、扣发工资1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魏文彩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应当按月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被告工资,被告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根据被告绩效考核情况核定其每月工资分别为:2016年6月工资3400元、7月工资3791元、8月工资3791元、9月工资3791元、10月工资3494元、11月工资3494元、12月工资1648元,以上工资合计为23409元,扣除被告已预支工资7000元,剩余工资16409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每月从工资中扣发被告魏文彩200元作为教育基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每月扣发的工资合计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文彩于2016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魏文彩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拖欠工资16409元;三、原告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魏文彩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扣发工资1400元;四、驳回原告日照华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不支付被告魏文彩工资16409元、扣发工资1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