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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多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世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多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世团,郭美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多枝。委托代理人:何琼山,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世团。原审被告:郭美言。上诉人林多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陈世团、郭美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陈世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林多枝202730.5元;二、驳回林多枝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林多枝负担32元,陈世团负担4332元。上诉人林多枝上诉请求: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林多枝赔偿1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保险公司可免赔的唯一理由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否则保险公司就应赔偿交强险,这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即对不特定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原则。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于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目的在于确定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不在于保险公司可对第三者免责,故保险公司以被盗车辆肇事为由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只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免除其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交强险条款,二者冲突时,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林多枝在本案中主张的并非抢救费用,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盗窃人陈世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世团、郭美言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明,案涉交通事故是由陈世团驾驶盗窃的粤A×××××号车操作不当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并未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造成损失的情形涵盖在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内。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由此可见,因在法律上设立交强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故即使是被盗抢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害的,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的责任。只是保险公司在承担赔付交强险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就本案而言,林多枝作为陈世团驾驶被盗抢的机动车致害的第三人,其上诉主张保险公司应在承保案涉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偿交强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认定林多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02730.5元,讼争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在承保案涉肇事的粤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林多枝赔付12万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额82730.5元由陈世团赔付给林多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林多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陈世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多枝赔偿82730.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多枝赔偿交强险12万元;四、驳回林多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林多枝负担32元,陈世团负担17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张 宾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君王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