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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来娣与唐秀银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娣,唐秀银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2211号原告周来娣,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继华,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唐秀银,女,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周来娣与被告唐秀银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华,被告唐秀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来娣诉称,被告长期在人寿保险公司作保险业务员,因而与原告相识。2014年11月间,被告向原告推荐“万洲国际www.asgcee.com,鱼儿宝”理财产品,依据被告指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人民币10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工商银行帐户转入被告帐户,由其负责办理理财事宜。因迟迟未拿到万洲国际公司理财合同,原告向被告询问,被告于同年12月8日在微信中回复“公司系统在更新,这二个星期帐上的钱都不到,在公司的帐上会给利息的请放心,我也是刚接到通知,本月23日后工作正常,敬请谅解”。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追问投资理财情况的实情,而被告一直在承诺系争钱款投入理财之中,但一直未提供相关合同、书面凭证及投资理财方面的证明材料,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5000元。被告唐秀银辩称,本被告退休前是中国人寿保险经办人,在做保险业务时与原告相识,退休后也曾向原告介绍过理财产品并使其获利。2014年11月,经原保险公司同事刘德庆介绍,被告购买“万洲国际鱼儿宝”理财产品,并向原告推荐,当时告知原告该理财产品是网上购买,可能存在风险,一份21000元,每个工作日返利300元,直到21000元回本后再一次性支付一笔回报。没想到原告第二天就转帐给了被告105000元,要求购买五份,被告自己加了一份,即21000元,将该126000元转帐给了案外人陆某,之后将网址及密码告知原告,原告在网上也看到了其购买的情况,之后该网站关闭,且至今无音讯,被告认为已将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其购买理财产品,但投资是有风险的,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多年前因为原告办理购买保险业务而相识,之后,原告曾经被告介绍购买某理财产品并获利。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推荐“万洲国际鱼儿宝”理财产品,言明21000元一份,购买后每个工作日返还300元,21000元全部返还后再一次性支付一笔回报。同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105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书面合同,被告表示该理财产品是网上购买,没有书面合同,将网址发给原告的同时,告知原告因公司系统更新,两个星期不打钱,12月23日后工作正常。原告因至今未获得该理财产品应返本息,起诉来院,请求判如其诉请。审理中,1、被告提供其于2014年12月2日将126000元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给案外人陆某的凭证,陆某到庭表示因被告没有网银,故将该126000元转入陆某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内,并委托其将该款转入“万洲国际”银行帐户,陆某只是帮忙转帐,并不认识“万洲国际”,其本人也未购买该理财产品。陆某同时提供其从银行调取的转帐明细。原告表示不认识陆某,也不知道陆某转出的款项中是否包括原告给被告的105000元,虽在被告提供的网站上看到了原告的名字,但该网站仅显示原告的名字,并无购买的份数及金额。被告认可陆某的陈述,表示涉案理财产品是其原保险公司同事刘德庆介绍,因被告没有网银,请陆某帮忙转帐,当时被告与陆某一起,在陆某家附近咖啡馆内,由陆某在手提电脑上操作,陆某确实将该126000元转出,2015年5、6月,被告发现无法登录原网址,也曾到公安部门咨询,因无法提供“万洲国际”任何信息而未能报案。2、本院根据陆某提供的转帐明细,向银行调取了陆某转入帐户信息:2014年12月2日,陆某帐户转出14000元,对方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对应户名为刘德庆,同年12月3日,陆某帐户分十六笔、每笔7000元,共计转出112000元,对方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对应户名为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原被告对此均不表异议,被告表示上述两个银行帐号并非其提供给陆某,而是刘德庆让被告把款项转给陆某,说陆某会帮忙转帐的。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被告对原告将涉案的105000元交付被告,系用于购买被告介绍的“万洲国际鱼儿宝”理财产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实际履行中,被告既未将该理财产品的购买方法告知原告,请原告自行购买,也未在收取原告交付的款项后自行上网为原告购买,而是将款项转帐给了案外人陆某,根据被告陈述,是委托陆某通过网银分别向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转帐从而购买上述理财产品。现经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查询,发现上述两个帐户的对应户名均非“万洲国际”或“万洲国际鱼儿宝”理财产品。审理中,被告表示无法提供“万洲国际”的任何信息,也无证据证明将原告交付的105000元购买其向原告推荐的理财产品,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该款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只要是理财产品都会有风险,由于目前理财产品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大众所购买,投资者们更需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对其投资产生的影响和后果,以免因小失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秀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来娣人民币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原告周来娣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唐秀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文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