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2财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春梅、闫怀其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春梅,闫怀其,马云霞,闫怀秀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2财保135号申请人李春梅,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中心社区3组410号,住平乡县,被申请人闫怀其,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申请人马云霞,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申请人闫怀秀,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申请人李春梅与被申请人闫怀其、马云霞及闫怀秀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李春梅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要求将被申请人闫怀其、马云霞及闫怀秀名下银行卡中15万元冻结或将闫怀其、马云霞家中价值15万元的三台机器封存。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春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闫怀其、马云霞及闫怀秀名下银行卡中15万元冻结或将闫怀其、马云霞家中价值15万元的三台机器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