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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6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红与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646号原告刘红,女,汉族,1973年6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嵇文兵,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9号5幢1单元10129室。法定代表人李德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C座12309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平,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素萍,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红与被告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贵公司)、被告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的委托代理人嵇文兵,被告中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林、被告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平、余素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2010年左右,被告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贵公司)客户经理陈洪涛联系原告,言明其公司对外借款利息较高,前期为年利率8%,后期年利年利率可达9%。后原告陆续向其提供借款,截止2016年10月19日,11月26日,12月26日,分别有10万元、40万元和16万元借款届期未能偿还。同时,2015年12月26日还有一笔4万元凭据收回,未能还款,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三份《担保函》。因被告中贵公司届期后拒绝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借款应当是66万元,且被告君安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君安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对中贵公司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对此借贷关系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贵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0元、160000元,共计660000元,上述款项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2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中贵公司至今未偿还,对此被告中贵公司表示认可。2015年12月26日,被告中贵公司向原告出具凭证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刘红投资金额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6日,对此,被告中贵公司不认可,表示此收据仅作为收回凭证凭据,不作为付款依据。庭审中,原告刘红向本院提交《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企业VIP会员准则》合伙协议三份,证明被告通过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企业VIP会员名义,让原告以对西安明基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西安中祥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西安中荣文化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投资的名义,向原告进行借款的事实,该三份合伙协议载明普通合伙人为被告中贵公司,但未载明原告刘红的身份,且无原告刘红的签字,原告表示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仅是被告中贵公司以此为名义向其借款;对该协议,被告中贵公司表示其仅与原告刘红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另查,被告君安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提供担保,并承担经济连带责任。此担保自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签订之时生效”。以上事实,有凭证、担保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红向被告中贵公司出借700000元,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款项现均到期而未偿还,被告中贵公司应向原告刘红返还借款700000元。对于被告中贵公司辩称其中40000元的收据不作为付款凭证不应付款,因被告中贵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已载明金额为40000元,且已到期,被告理应返还,故对于被告中贵公司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君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因被告君安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明确载明是为被告中贵公司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提供担保,且此担保自《合伙协议》签订之时生效,而原告出具的《合伙协议》既未载明原告刘红的身份,也无原告刘红的签字,且双方均未按照《合伙协议》实际履行,故该担保协议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君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红偿还借款7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红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后5400元由被告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扈艳红校对:王维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