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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孙多军、荣庆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孙多军,荣庆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2774号原告王洪伟,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孙多军,男,汉族,1953年8月8日,住周口市。被告荣庆美,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孙多军之妻。原告王洪伟诉被告孙多军、荣庆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9100元(止诉讼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在商水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至2016年6月27日还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每年还款3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孙多军、荣庆美基本信息未显示二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即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孟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