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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琪与王胜伟、王莉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王胜伟,王莉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011号原告王琪,女,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艳,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盟(实习),男,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伟,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王莉丽,女,1977年9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王琪诉被告王胜伟、王莉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的委托代理人郑艳、李盟(实习),被告王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琪诉称: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黑色尼桑天籁(车牌号:豫A×××××)轿车价值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维权造成的损失9000元;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放在车上的黑色手包及购物卡三张、加油卡一张等物品(价值5000元);本案诉讼费等其他一切因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伟逾期未进行答辩。被告王莉丽辩称:王胜伟是我老公,王胜伟借的车,我没借,我不应当返还。经审查表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王胜伟借原告王琪车牌号为豫A×××××黑色尼桑天籁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琪黑色天籁一辆,车牌号,豫A×××××,三日内归还,2017.4.13,王胜伟”,后王胜伟未按借条约定还车,经原告讨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胜伟与被告王莉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琪作为诉争车辆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胜伟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车辆,且强制占有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琪要求被告王胜伟返还豫A×××××黑色尼桑天籁牌小型轿车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在车里的黑色手包及购物卡三张,加油卡一张,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王莉丽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琪所有的豫A×××××黑色尼桑天籁牌小型轿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王胜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