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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淮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3时许,在淮阳县朱集乡袁庄“帝凰之夜”KTV门口,被告人袁某某等人无故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足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外侧楔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郭某、马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且被告人袁某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酒后伙同他人无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当庭称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根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证实有同案犯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袁某某投案时仅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未供认,故被告人袁某某的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作案手段、情节、悔罪态度,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曾晓飞审判员  许东艳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