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5财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与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财保122号申请人: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徐朝龙(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某月某日出生。被申请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季德怀,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存款14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徐朝龙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宝马”牌小型越野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冻结等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1220元,由申请人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西宁城北海跃建筑材料经营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党艳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