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与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4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渝秀大道行政事业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杨洪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文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站西路2号附3号。法定代表人:兰先锋。申请执行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秀山环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其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承建的秀山县城市道路下穿渝怀铁路K425+7xx交叉工程在未办理《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夜间施工,排放噪声扰民,故对其作出处罚贰万元整,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罚已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又书面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秀山环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秀山环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加处罚款贰万元整,合计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江审 判 员 姚 恩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