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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春明诉被告姚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明,姚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802号原告:朱春明。被告:姚平。原告朱春明诉被告姚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新津县安西镇工地上做植筋劳务,竣工后,尚有5000元劳务费被告未支付。2015年3月9日,被告以欠款形式承诺支付以上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怠于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姚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过庭审中的举证以及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朱春明在被告姚平所承包的新津县安西镇某某交易中心工地从事地基钢筋植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余元劳务费,但尚欠5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在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朱春明安西河鲜交易中心工地植筋费用5000元(伍仟元整)。此费由姚平找到廖文江收到工程费用时付给朱春明……欠款人姚平”。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权和当庭所举证据的抗辩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法律后果。从原告朱春明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来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津县安西镇某某交易中心工地做地梁植入钢筋劳务工作,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姚平未足额支付其劳务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认可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履行完劳务义务后,被告应当承担全额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案外人廖文江是否向被告姚平支付工程款不应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的前提和障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春明劳务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姚平负担。此费原告朱春明已预交,由被告姚平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朱春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 蔚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