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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6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于垂进与谢长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垂进,谢长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488号原告:于垂进,男,汉族,1953年10月1日生,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万山林、姜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长坤,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1782606508E。负责人:白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志裕,工作单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员工。原告于垂进与被告谢长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垂进委托代理人姜雨声、被告谢长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志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垂进诉称,2016年9月4日,被告谢长坤驾驶吉459**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长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谢长坤所有的吉459**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1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长坤辩称,保险齐全,不应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前期经双方签字确认,同意我司调解,且三方同意我司调解金额,我司已赔付,故不同意二次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被告谢长坤驾驶吉459**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长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足挤压伤(右)、跖骨骨折(右2-5)、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之伤,经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垂进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建议护理期限为30-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于2016年9月4日和乙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方右脚拇指骨折,经住院治疗已经康复,现已出院。事故造成的住院费用由甲方的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转账给伤者,到账后双方就此事件不予再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协议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等部分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脚拇指骨折,经住院治疗已经康复,现已出院。因事故造成的住院费用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转账给伤者,到账后双方就此事件不予再追究任何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该协议约定,已经进行了理赔,协议履行完毕。另在协议中约定到账后双方就此事件不予再追究任何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现原告根据鉴定报告结论,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垂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于垂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鹏飞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