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某某,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忠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忠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将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通过各种形式还款的收据,错误的认为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借据。案涉89万元是被上诉人高某某还给宁夏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二、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向宁夏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却对借款借据和转款证明等证据又不认可,显然是矛盾的。同时又仅凭被上诉人陈述所欠宁夏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已偿还,判决就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案涉89万元是高某某的还款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机械的堆砌证据,想当然地认定证据的效力。判决缺乏基本的说理,只是凭空突兀地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某某当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为收据既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也是被上诉人履行借款协议、交付借款的凭证。案涉借款相对方是上诉人吴忠交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与案外人没有关联。被上诉人高某某于2013年向案外人宁夏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已分三次偿还完毕,分别偿还了50万元、40万元、10万元。即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宁夏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时,高某某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0元及利息40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交款单位高某某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收款事由2014年5月7日收现金借款单位盖章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交款单位高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2014年5月21日收承兑单位盖章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交款单位高某某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2014年5月6日入交通公司单位盖章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该款项于2014年5月6日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交款单位高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2014年6月16日入宏通公司单位盖章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0元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交款单位高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2014年5月宏通公司拉水泥单位盖章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2.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中的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宁夏宏通建设工程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当庭认可向宁夏宏通建设工程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但借款借据、转款凭证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该款项原告已偿还,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收取原告现金440000元、收取原告承兑汇票200000元的收据,以及案外人宁夏宏通建设工程公司使用原告的水泥价值2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取250000元的收据,均系书证原件,且被告当庭对890000元款项的数额予以认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9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时间自2014年9月22日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90天)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诉称的890000元款项,属于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代收原告所欠案外人宁夏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如案外人宁夏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由宁夏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8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890000元,限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5元,由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00元,原告高某某自行负担379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案外人宁夏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89万元系高某某给宁夏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被上诉人高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案外人宁夏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因未能提交证据印证涉案89万元系被上诉人高某某给宁夏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吴忠交通公司与案外人宁夏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有独立的开户银行和账号户名。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9月,上诉人吴忠交通公司分别收到被上诉人高某某89万元款项,并向被上诉人高某某出具了收据,均系书证原件,且上诉人吴忠交通公司对89万元款项的数额当庭予以认可。上诉人吴忠交通公司上诉认为该89万元款项,属于其代收被上诉人高某某所欠案外人宁夏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印证,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案外人宁夏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认定涉案89万元系上诉人吴忠交通公司的欠款,上诉人吴忠交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正确,倘若案外人宁夏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吴忠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满丽娟审 判 员 王祺祺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海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