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克华与郑某1、郑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克华,郑某1,郑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426号原告江克华,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郑某1,男,2004年3月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在校学生,住江西省铅山县。法定代理人郑某2(系被告郑某1的父亲),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郑某2,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江克华与被告郑某1、郑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郑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克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8,45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6时许,被告郑某1驾驶电动车路过铅山河口镇文化广场侧边公路,遇原告和其女儿在该路段行走,被告郑某1驾驶电动车从原告背后撞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手左桡骨远端骨折,经石膏固定后回家休养。原告回家休养63天后拆除石膏。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郑某1的父、母亲支付了医药费和营养费1,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系非农业家庭户;2、铅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记录复印件二份,CT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3、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百鉴[2016]临鉴字第99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郑某2和被告郑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郑某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404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意见,被告郑某2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6时许,原告及其女儿在铅山河口镇文化广场路边公路上行走时,遇被告郑某1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过来,二轮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均未报警。经检查,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进行石膏固定,未住院治疗。原告回家休养期间,被告郑某2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和营养费1,200元。2016年10月31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赣百鉴[2016]临鉴字第990号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费为90天,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郑某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404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郑某1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电动车系被告郑某2所有,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护理费为60元/天×60天=3,600元;2、误工费为120天×80元/天=9,600元;3、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5、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路边行走,被被告郑某1驾驶二轮电动车撞伤,被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郑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则被告郑某1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某1系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损伤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郑某2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2将车辆交由未成年人即被告郑某1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郑某2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050元。对于被告郑某2已支付1,2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因经本院委托鉴定,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且被告郑某2已承担的第二次的鉴定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第一次的鉴定费1,3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郑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克华人民币13,850元;二、驳回原告江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为756元,由原告江克华负担603元,被告郑某2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修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