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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永萍与龚佃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佃育,杨永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佃育,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建,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萍,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朋奎,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龚佃育因与被上诉人杨永萍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8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佃育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永萍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杨永萍合伙承包白塔中学锅炉房,杨永萍投入资金购买相关设备,上诉人负责技术安装调试。其后,白塔中学提前解除合同,给予杨永萍10万元补偿款,弥补了杨永萍的损失。2、杨永萍于2009年与白塔中学协商终止承包合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杨永萍知道上诉人的电话号码,而且上诉人经常回家,但杨永萍从未向上诉人及其亲属主张过本案款项,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杨永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永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佃育偿还合同转让费35000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佃育于2007年1月与东海县白塔高级中学签订了锅炉房合同承包书,后又于2008年3月11日将锅炉房转让给杨永萍,杨永萍给付龚佃育转让费50000元,龚佃育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永萍2008-2013年白塔中学锅炉房合同转让费伍万元整,如果期间因龚佃育、校方造成合同终止的,龚佃育将每年退还1万元给杨永萍。收款人龚佃育2008年3月11日”。龚佃育并在该收条的涂改处、姓名处捺印。后因东海县白塔高级中学创建四星级高中,食堂扩建,在2009年7月与杨永萍终止了锅炉房承包合同,杨永萍实际承包了17个月。另据东海县白塔埠镇白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龚佃育因外出做生意,现居住在连云港市××区近10年。二审中,对于上诉人龚佃育举证的锅炉房承包合同书、锅炉房设备清单、进账单及发票,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一审期间也已经举证,故本院不作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杨永萍举证的书面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0日至今,杨永萍多次找龚佃育退还本案款项,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永萍已经按约给付上诉人龚佃育锅炉房转让款50000元,其后因锅炉房承包合同提前终止,上诉人应按约退还杨永萍相应的转让款,一审判决支持杨永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杨永萍系合伙承包关系,且杨永萍已经得到补偿款100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举证的锅炉房承包书签订时间在本案转让合同之前,且补偿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杨永萍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龚佃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龚佃育已预交),由上诉人龚佃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方洁书 记 员  韩振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