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侯全虎与刘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全虎,刘银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745号原告:侯全虎,男,195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侯鹏毅,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刘银贵,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长春大道工人新区。原告侯全虎诉被告刘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全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并于当日被告为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侯全虎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为被告。原告顾及与被告都是伙计,借据也没写明约定利息。直到2017年,原告因身体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便找到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银贵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侯全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银贵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侯全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刘银贵,2013.12.16。”本院认为,被告刘银贵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银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银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全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学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呼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