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石畅、刘士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畅,刘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畅,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华,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畅因与被上诉人王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1424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被上诉人王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士华的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王士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士华原审中提交的欠条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欠款存在的有效证据。2.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下次送货前结清前次货款,在此欠条之后的货款均已偿还,仅本次欠款未结清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王士华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货,均由上诉人出具欠款凭证,上诉人原审中提交该欠条,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欠款已清偿完毕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畅清偿欠款47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士华系个体商户,主要经营猪肉批发。2015年7月17日,石畅赊欠刘士华白条肉款46448元,并在销货清单顾客联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刘瓦刘老板白条(肆万陆仟肆佰肆拾捌元正),石畅,2015年7月17日”。后刘士华向石畅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刘士华诉讼至法院。审理中,刘士华对46448元欠款以外部分不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石畅赊欠刘士华白条肉款46448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刘士华持欠条向石畅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石畅辩称刘士华提供的欠条属于销货清单复印联,并已还清货款。该院认为该欠条是刘士华向石畅送货时,由石畅当场交给刘士华的,其不可能同时交给刘士华包括原件在内的两联欠条。另外,该欠条是在销货清单顾客联上书写的,刘士华有理由相信此欠条复印联即为石畅欠款原始凭证,石畅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归还刘士华,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刘士华不再主张的其他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石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士华货款46448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刘士华负担86元,石畅负担9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陈述,双方对2015年7月17日发生了46448元的交易行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复写件主张权利,并非上诉人所称复印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复写件是由其本人出具,且系其本人当面交于被上诉人,据此,结合上诉人自认事实,该欠条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上诉人主张欠款不真实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给付了该笔欠款,上诉人主张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全部货款,但没有提供该笔交易相对应的凭证或还款明细。据此可以认定该笔欠款未实际清偿,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石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石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