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应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应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诉讼代理人权铁、孙杰,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应书,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应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王延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权铁、孙杰,被告人周应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周应书与被害人张某某(女,54岁)在两人共同居住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林街钢窗厂前平房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周应书用拳脚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面部、颈部、左肘、右膝软组织挫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应书经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传唤后归案。另查,被害人张某某伤后到大庆油田总医院就医,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5586元,门诊费1624元,交通费参照被害人的家庭住址到医院的距离,酌情按每日10元计算,16天计1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2日,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据此结论,张某某住院期间及医疗终结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每天=60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每天=600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108元(55411元÷365天×60天=9108元),十级伤残赔偿金51472元(2016年黑龙江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10%×20年=51472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案发当天丢失一个银手镯,价值278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3128元,扣除被告人周应书已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张某某实际损失991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费票据;大庆新玛特购物凭证;鉴定费发票;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应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应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应书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应书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应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周应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991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王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