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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诺云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诺云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484号原告广州市诺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环城中路63、65、67、69号梅山大厦三楼整套335(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陈玉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赞捧,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徐永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广州市诺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云科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3496号关于第17227514号“ICU云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云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莉坤、李赞捧,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诺云科技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17227514号“ICU云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由中文“云”、英文“ICU”及图形三部分构成,其中文部分“云”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82724号“云及图”(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312097号“云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云”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英文部分“ICU”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70802号“ICU”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含义均无明显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诺云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明确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诺云科技公司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为原告所独创,与其行业属性相结合,商标内涵丰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的构成要素、图形设计及文字的构成和含义等方面不同,带给相关公众不同的视觉感受,相关公众能够轻易加以区分和识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部分的构成、含义、呼叫上具有明显差异,同时商标的整体外观不同,且引证商标三并没有实际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市场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第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显著,被诉决定只是从商标的部分内容进行分析,并没有从商标整体进行分析,亦没有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行业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具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识别特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7227514号“ICU云I**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诺云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的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游戏厅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为第6182724号“云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7年7月24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演出、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南充凌云山旅游文化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为第6312097号“云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7年10月8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录像带发行、健身俱乐部、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北京运河源酒店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为第5670802号“ICU”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6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教育、培训、书籍出版、教育信息、文娱活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节目制作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邱四豪。2016年4月7日,商标局作出第TMZC17227514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诺云科技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第一,诉争商标系诺云科技公司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是诺云科技公司作为主打标识的商标,已有系列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第三,诉争商标经诺云科技公司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016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诺云科技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但认为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呼叫、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ICU云I**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含有英文字母“ICU”,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相同;诉争商标中仅有的中文文字“云”与引证商标一、二亦仅有的中文文字“云”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诺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诺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宫朝红人民陪审员  高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凤凤书 记 员  王丹妮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