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2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念春、胡玉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念春,胡玉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5151号原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21号瑞园名城1号楼00单元306号。法定代表人:刘加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良,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张念春,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被告:胡玉蕾、女,1984年9月20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原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念春、胡玉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共计703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港支行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70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鲁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