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武汝林与张勤涛、景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汝林,张勤涛,景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870号原告:武汝林,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勤涛,居民。被告:景浩,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汝林与被告张勤涛、景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汝林、被告景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勤涛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5年7月10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由被告张勤涛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景浩在该借条签字对该笔债务作了担保。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景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述借款时间不属实,借款时间应该为2015年4、5月份左右。二、原告是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景浩并不知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张勤涛告知被告景浩其已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一部分借款。四、原告与被告张勤涛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勤涛向原告武汝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且由被告景浩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武汝林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人:张勤涛担保人:景浩”借条中未注明出具借条的日期,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景浩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张勤涛向原告手机网银转账的截屏,意在证实被告张勤涛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手机截屏显示:2015年6月8日转账2300元、2015年7月8日转账2200元、2015年9月6日转账2250元、2015年10月6日转账2250元、2015年11月9日转账2250元、2015年12月14日转账2250元、2016年1月8日转账225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2250元、2016年3月13日转账1700元。原告质证称,自己是卖二手车的,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张勤涛的二手车桑塔纳,不久,被告张勤涛又以3万元的价格将车买回去,这转账是被告张勤涛向其购买车辆的分期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闭庭后,原告又向法庭送来了2015年4月1日的“卖车协议”和2015年4月10日的“卖车协议”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2015年4月1日的“卖车协议”的内容是:本人有一辆桑塔纳汽车,车牌号为鲁Q×××××,车架号LSVA1033082176874,发动机号0157897,以价格3万元转让给武汝林,签字即时生效。张勤涛2015.4.12015年4月10日的“卖车协议”的内容是:今有武汝林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车架号LSVA1033082176874,发动机号0157897,以价格3.5万元转让给张勤涛,签字即时生效,先付款5千元整,剩余钱款后期每月付,直至付清。武汝林2015年4月10号本院认为:被告张勤涛向原告借款,被告景浩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景浩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被告张勤涛是否已经部分偿还?庭审中,被告景浩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张勤涛通过手机网银向原告转账的截屏,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勤涛所还的款项系本案中的争议标的额。被告张勤涛写借条不注明时间,也不到庭应诉,而是让被告景浩持有着其向原告转账的手机截屏出庭进行抗辩,不排除被告张勤涛在出具借条时不写落款时间是其事先预谋好的可能。从被告景浩提供的转账截屏上可以看出,被告张勤涛分期还款的数额基本相同,每月大都是2250元,这与原告主张的“转账是被告张勤涛向其购买车辆的分期付款记录”相吻合,且本案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偿还借款采取按月分期偿还的方式,综上,足以认定被告景浩提供的通过手机网银向原告转账的截屏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景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借款人是被告张勤涛,并不是被告景浩,被告景浩只是担保人,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张勤涛来偿还,担保人景浩只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勤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景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勤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勤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贵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