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祥波与汤巧凤、中山市横栏镇三佰六十五灯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波,汤巧凤,中山市横栏镇三佰六十五灯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904号原告:黄祥波,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汤巧凤,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三佰六十五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东边路**号*楼之一。主要负责人:汤巧凤。原告黄祥波与被告汤巧凤、中山市横栏镇三佰六十五灯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巧凤、中山市横栏镇三佰六十五灯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价值21002元的纸箱一批,其中于2017年3月1日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6002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3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欠条、送货清单。被告汤巧凤、中山市横栏镇三佰六十五灯饰厂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横栏镇三佰六十五灯饰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8月3日登记成立,经营者汤巧凤。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汤巧凤、中山市横栏镇三佰六十五灯饰厂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2017年3月10日,汤巧凤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黄祥波16002元,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全部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汤巧凤、中山市横栏镇三佰六十五灯饰厂欠原告货款16002元的事实有《欠条》、送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被告汤巧凤、中山市横栏镇三佰六十五灯饰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巧凤、中山市横栏镇三佰六十五灯饰厂未按约定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汤巧凤、中山市横栏镇三佰六十五灯饰厂支付货款1600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巧凤、中山市横栏镇三佰六十五灯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巧凤、中山市横栏镇三佰六十五灯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祥波支付货款16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汤巧凤、中山市横栏镇三佰六十五灯饰厂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