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钧、新乡市开发区望隆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钧,新乡市开发区望隆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延津县东屯镇西吴安屯村村民委员会,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5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钧,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开发区望隆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启明小区十号楼西单元二楼。法定代表人:牛清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津县东屯镇西吴安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津县东屯镇西吴安屯村。负责人:徐志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林业局门口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太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钧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开发区望隆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公司)、延津县东屯镇西吴安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吴安屯村委会)、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被上诉人望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生、西吴安屯村委会负责人徐志周、绿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商华天实业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分公司)名下根本没有土地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土地证已被注销。绿森公司并未对案涉400亩土地办理林权证,只是对地上的林木办理了林权证,绿森公司取得的仅是林木的所有权,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望隆公司辩称:1997年元月8日,中商分公司与西吴安屯村委会签订承包50年土地,至2047年1月1日,并于1998年12月1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西吴安屯村委会明知中商分公司2011年3月24日被工商局注销,其承包权利归投资人中商华天实业公司的情况下,又于2007年9月1日将案涉土地重复转包给望隆公司,2013年6月9日再次转包给张钧,其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吴安屯村委会辩称:不同意望隆公司的意见。案涉协议属于有效协议,是在答辩人与张钧、望隆公司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绿森公司答辩称:一、望隆公司无权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2013年6月9日,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解除我村委会和望隆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由张钧继续承包全部土地。也就是说,我村委会和望隆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在2013年6月9日就已经实际解除。望隆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并未将我村委会列为被告,说明望隆公司是完全认可我们之间的解除原租赁协议的内容。我村委会完全有权利将土地对外进行承包。现三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三方协议中,我村委会和张钧都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发生,望隆公司再三违约也只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二、张钧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105万元赔偿金没有依据。土地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是丙方即望隆公司违约每逾期一天,应向张钧支付5000元赔偿金,该赔偿金是从张钧应支付的240万转让费中扣除。现张钧虽然已经支付160万转让费,但还应支付80万转让费,按照合同,张钧可以在应支付的80万转让费中直接扣除80万赔偿金,答辩人没有义务连带另行支付该笔赔偿金。多出来的赔偿金应该由违约方望隆公司自己单独承担,我村委会一直积极协调处理三方的纠纷,也将张钧承包的土地于2015年1月26日全部交付给了张钧,并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合同履行中,村委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基本已经履行,望隆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望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望隆公司与张钧、西吴安屯村委会在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2014年1月19日的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张钧承担。一审诉讼中,望隆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望隆公司、张钧、西吴安屯村委会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无效;2、张钧赔偿望隆公司损失29.9万元(暂计到2016年4月30日,应计算到张钧返还全部财产之日止);3、由张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钧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望隆公司、西吴安屯村委会向张钧连带支付赔偿金75万元;2、望隆公司向张钧赔偿承包费55350元;3、望隆公司向张钧支付投资额利息共10万元;4、望隆公司向张钧返还增加的20万元转让费;5、望隆公司承担张钧已向转包户支付的赔偿款8.7万元。一审诉讼中,张钧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望隆公司、西吴安屯村委会向张钧连带支付赔偿金105万元;2、望隆公司向张钧支付投资额利息共41万元;3、望隆公司承担张钧已向转包户支付的赔偿款27.7万元;4、原反诉状中关于返还20万元转让费和支付55350元承包费的反诉请求不变。一审诉讼中,张钧增加反诉请求为:1、望隆公司、西吴安屯村委会依约将林地清伐干净;2、望隆公司、西吴安屯村委会连带承担林地清伐干净前的土地承包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日,望隆公司与西吴安屯村委会签订协议,由望隆公司续接承包原中商华天实业公司新乡公司承包西吴安屯村委会所有的黄河荒滩地950亩(实际为615亩),承包期限为40年。后望隆公司对部分土地进行了转租。2013年6月9日,望隆公司与西吴安屯村委会、张钧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张钧承包该61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5年一个阶段,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第一阶段期间,每年每亩为90元。另约定,转让费共计240万元,在2013年9月30日前望隆公司将其与现租户签订解除合同并将土地及地上附作物交付张钧正常使用后10日内,张钧直接向西吴安屯村委会先行支付100万元,在2014年元月31日前望隆公司与西吴安屯村委会将已清伐干净的林地交付给张钧使用后10日内,张钧直接向西吴安屯村委会支付剩余的140万元。张钧按照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于2013年6月17日向西吴安屯村委会缴纳承包费55350元。2014年元月19日,望隆公司、张钧与西吴安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望隆公司在2014年2月30日前办理完移交手续后(包括移交办公楼、变压器、鱼塘鸡场和租户的解除租赁协议),张钧同意增加20万元的转让费,并将原协议约定的望隆公司应在2014年元月31日前将已清伐干净的林地净地交付给张钧使用更改为望隆公司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已清伐干净的林地净地交付给张钧使用。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张钧将增加的20万元转让费交给中间人杨希龙,2014年2月20日左右,杨希龙将该款分两次支付给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清河。同日,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清河授权委托西吴安屯村委会全权代理望隆公司处理涉案土地鸡场、鱼塘、租户补偿的相关事宜。后望隆公司未能如约及时解决土地现租户问题,张钧于2014年6月4日、6月7日、6月10日以及2016年6月9日分别支付租户鱼苗款、树木款和租地款共计27.7万元。现望隆公司主张三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诉至本院。案涉土地的土地证号为:延东集建(土)字第01**号,由中商华天实业公司新乡公司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对涉案土地在延津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办理有抵押手续;该公司已于2010年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案涉土地承包协议所涉400亩土地由第三人绿森公司办理相应的林权证,该林权证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中商分公司,即使该公司已经注销,其名下财产的相关权益亦应由其出资人来行使;望隆公司及西吴安屯村委会无权处分案涉土地,事后亦未经相关权利人追认,故望隆公司、张钧及西吴安屯村委会三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故对望隆公司要求确认望隆公司、张钧、西吴安屯村委会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望隆公司要求张钧赔偿望隆公司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绿森公司的林权证虽已到期,但与望隆公司对涉案土地的无权处分无关,故对张钧对第三人绿森公司的反诉请求以及其他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望隆公司、张钧、西吴安屯村委会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望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钧的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望隆公司负担50元,张钧负担50元;反诉费7374元,退还张钧。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延东集建(土)字第01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本院到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调取的延津县地价评估所《关于注销的通知》载明,中商华天实业公司新乡分公司副食品基地的土地抵押许可证被注销。望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前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即土地抵押许可证均已被注销。张钧向西吴安屯村委会支付了240万元承包费。西吴安屯村委会与鱼塘、鸡场等租户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并由西吴安屯村委会对上述租户进行了补偿。张钧已占有使用案涉土地中的215亩。本院认为,关于望隆公司、张钧及西吴安屯村委会三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述两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依据案外人中商分公司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认定该两份协议无效。经二审查明,中商分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一审认定上述两份协议无效的依据已不存在,故案涉《土地承包协议》和《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均属有效合同。望隆公司关于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及要求张钧赔偿望隆公司损失29.9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钧的反诉请求,已在本院(2017)豫07民终1588-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处理,此处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乡市开发区望隆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开发区望隆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好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