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049顾英与韩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英,韩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049号原告顾英。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育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文荣。原告顾英与被告韩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汤育美均到庭,被告韩文荣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短缺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借7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底一次性连本带利偿还8万元。因被告及其儿子韩健是做送热水生意的,双方还约定,以韩健向原告所在的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光公司)送热水费作为担保,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扣热水费7000元作为保证,但2015年6月,普光公司倒闭,故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和利息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至2015年7月底利息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变更为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韩文荣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到2015年7月底为止的利息是1万元,韩健是被告的儿子,他给普光公司送热水,原告叫韩健在热水费中每月扣7000元,已经扣了27000元给原告,因此应在欠款中扣除27000元;被告及韩健给普光公司送水到2015年7月份,送水的单子在家里,后来普光公司倒闭了,被告及韩健没有起诉普光公司,只是到开发区法庭做了记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韩文荣向顾英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明确韩文荣于2014年1月向顾英借款7万元,于2015年7月底前一次性连本带利偿还8万元。以韩健向普光公司送热水费作为担保,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扣7000元作为保证。韩健也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12月4日,韩文荣与顾英又达成借款协议一份,明确韩文荣向顾英借款8万元,协商于2017年逐月归还,于2017年12月还清。韩文荣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致发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已经以送水费抵扣了27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于2016年12月再次确认结欠借款数额为8万元,显然与被告的上述抗辩相矛盾,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英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2部分:2015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1万元;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韩文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