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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品荣、周秀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品荣,周秀华,周汉塔,周跃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品荣,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海,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华,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原审被告:周汉塔,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原审被告:周跃生,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海,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上诉人周品荣因与被上诉人周秀华、原审被告周汉塔、周跃生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品荣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2016年12月20日东阳市南市街道后找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因为周秀华是否贪污不能以一份证明盖章了之。而且南市街道办事处在证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印章,用以证明后赵村从2011-2016年间的村年度收支已由村务监督小组进行清查,完全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事实上根本没有清过帐。上述行为属于包庇周秀华,周秀华贪污证据确实。2016年间村务公开栏内公布的内容,完全是失实的,我村老干部及村民代表连年集体上访,而且都在举报信上求助上级主管部门对周秀华进行村务审查,但不知什么阻力得不到解决,反被恶人先告状。周秀华辩称,对周品荣的上诉有异议,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周品荣应拿出证据。周汉塔、周跃生述称,同意周品荣的上诉意见。周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秀华系东阳市××街道后赵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三被告系后赵村村民。三被告及其他村民因怀疑周秀华存有贪污行为,曾向市信访局、农业局及南市街道反映,未获满意答复。2016年8月9日,周品荣约同周文星、周跃生等人在后赵村张贴了约20份大字报,内容为“后赵民众强烈要求贪污犯周秀华公布账目,公开财务。不敢公布原因只有贪污二字”。期间主要分工为周品荣负责张贴,周文星负责刷浆糊,周跃生则为被告周品荣递大字报。现原告以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周文星已于2016年11月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周品荣、周跃生等人,在没有事实依据及未经有关法定机关认定周秀华存在贪污集体财产等经济问题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在全村张贴书写有“贪污犯周秀华”等内容的大字报,降低了周秀华就其自身属性及价值在当地获得正面的社会评价,给周秀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周品荣、周跃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向周秀华赔礼道歉,并赔偿周秀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秀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汉塔存在直接参与张贴大字报的行为,故周汉塔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情起因,结合侵害范围等因素,该院酌定2000元为宜。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周品荣承担1500元,由周跃生承担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周秀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品荣、周跃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东阳市××街道后赵村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周秀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书面内容须经该院认可)。二、周品荣、周跃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秀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周品荣承担1500元,周跃生承担500元;周品荣、周跃生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周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周秀华负担50元,由周品荣负担150元,由周跃生负担50元。二审中,周品荣向本院提交了举报材料41页,证明:1、修祠堂中标是84万元,后来到工程完工说是支付了210万元;2、道路硬化公开150万,而村二委组织成员对项目硬化验收初步核算总费用不到80万元,相差70万元,巨额落差没有说明;3、修厅公开30万元,工程由周天龙(前村书记)负责做工,据说估计不会超出10万元左右;4、伪造项目、伪造合同,巧吞公款19万元;5、南市街道回避本村800万元资金去向不明的问题。周秀华质证认为,1、上述材料完全捏造,修周氏祠堂是通过南市街道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土建部分是84万元,超过的工程款是属于木头部分,更换木头是通过村老年协会四个人认可之后才更换的;2、关于道路硬化,材料是村里统一采购,浇铸是通过投标包清工的方式,结算是村两委会丈量结算的;3、厅的项目实际结算是11万元左右,19万元是旧村改造拆除旧房的费用,是为了加快旧村改造的进度,当时也在村里公告过。另,补充一点,关于210万元和150万元是为了炫耀村里政绩,实际上没有干过这么多的活,这些不能当作证据起诉我。周汉塔、周跃生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都是真实的。关于中标价84万元村二委没有看到过合同,而且修祠堂的施工单位,现在村里大多数人都不知道;关于19万元的问题,周土生是书记,周天德是副书记,周云龙是村委,陈二仙也是村委,那一届村二委是6个人,该工程这4个人(周土生,周天德,周云龙,陈二仙)都不知道;关于道路硬化的问题,2016年7月27日,村二委组织人员对150万元的道路硬化是经过验收过的,初步预算费用是80万元左右和周秀华公布的150万元相差很多,周秀华到现在为止没有拿出可靠的证据;关于30万元没有帐目公开,周秀华陈述每一个项目都是经过南市街道核算之后在村里公开,但是到现在为止已经过了一年多了,也没有审计,帐目也没有公开;关于我们村之前的5位村书记和前二委的成员都是签字过了,800万没有经过村二委公开讨论同意,去向不明的问题,我们请求南市街道核查,但是南市街道回避审查。后赵村一切财务收支都是周秀华一人说了算,村民对村务监督委员会伪造账目已经清算且街道充当保护伞的事实很气愤。其他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检举和控告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对于任何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本案中,周品荣等认为村干部周秀华存在职务犯罪的行为,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不得在没有事实依据及有关部门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私自给周秀华冠以“贪污犯”的称谓并以公开散播,因此给周秀华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周品荣、周跃生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自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品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