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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军良、魏翠英等与晁越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良,魏翠英,晁越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962号原告张军良,男,汉族,1950年10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魏翠英,女,汉族,1953年7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安、李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越雷,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负责人朱文胜。委托代理人陈尊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军良、魏翠英诉被告晁越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良、魏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安、李莉,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尊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越雷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良、魏翠英诉称,2016年6月12日14时50分,被告晁越雷驾驶王聪所有的豫L×××××号小型轿车沿九龙山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汉江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魏翠英乘坐的由原告张军良骑驾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晁越雷作为侵权人,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晁越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豫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聪,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晁越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4292.9元;2、依法判令被告晁越雷赔偿原告魏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934.94元;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晁越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司辩称,经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请求部分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4时50分,被告晁越雷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九龙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汉江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军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汉江路由西向东行至此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晁越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良及魏翠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聪,被告晁越雷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军良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5431.9元。张军良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张建伟。2016年6月12日张军良在该院花费治疗费、诊查费、CT检查、放射费共计74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张军良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花费治疗费和放射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翠英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134.99元。2016年6月12日,魏翠英在该院花费CT检查、放射费、西药费、护理费、成药费、床位费等共计1243.9元。受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军良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对张军良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花费700元。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张军良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500-6000元。评估花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受原告张军良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张军良的大江牌机动三轮车进行了评估,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703元。另查明,郾城区沙北蚝情天地烧烤店的经营者为刘晓敏,经营范围为快餐、饮食服务及预包装食品零售。2017年2月20日,该烧烤店出具证明三份,证明张军良任采购员,月收入34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魏翠英任厨工,月收入28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张建伟任厨师,月收入3300元,因其父张军良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两个月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并出具了张军良、魏翠英、张建伟三人的工资表(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2016年3月、4月、5月张军良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287元、3400元、3400元,魏翠英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800元、2707元、2800元���张建伟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300元、3190元、3300元。经查,张军良与张建伟系父子关系。张建伟所有的房屋××于漯河市××文化家园小区××#楼××号。2017年3月,漯河市颖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张军良(41112319501004303X)、魏翠英(411123195307253046)于2014年至今一直在文化家园小区六号楼二单元6楼西户跟张建伟(儿子)居住。”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湘江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张耀甫系张军良父亲,1931年11月8日生。赵二妮系张军良母亲,1929年10月20日生。张耀甫与赵二妮均系农村户口,育有四子。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76.59元/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晁越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良及魏翠英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军良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5431.9元。2016年6月12日张军良在该院花费治疗费、诊查费、CT检查、放射费共计74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张军良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花费治疗费和放射费15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张军良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500-6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29天×30元/天),以上共计43481.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翠英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134.99元。2016年6月12日,魏翠英在该院花费CT检查、放射费、西药费、护理费、成药费、床位费等共计1243.9元。原告提供有相关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6天×30元/天)。以上共计2618.89元。经计算,二原告的医疗费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应当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张军良支付赔偿金9431.9元{43481.9÷(43481.9+2618.89)×10000}。下余340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魏翠英支付赔偿金568.1元{2618.89÷(43481.9+2618.89)×10000},下余2050.7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依据张建伟的月均工资3263元{(3300+3190+3300)÷3}计算,原告张军良的护理费为3154元(3263元/月÷30天×29天)。依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张军良的月均工资3362元{(3287+3400+3400)÷3}计算,误工费为23085元(3362元/月÷30天×206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402.8元(27232.92元/年×10%×13年)。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76.59元/年计算,被抚养人张耀甫的生活费为1072.07(8576.59��/年×10%×5年÷4),被抚养人赵二妮的生活费为1072.07(8576.59元/年×10%×5年÷4)。以上共计69185.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张军良的大江牌机动三轮车的损失评估为1703元,对此予以认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依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魏翠英的月均工资2769元{(2800+2707+2800元)÷3}计算,魏翠英的误工费为553元(2769元/月÷30天×6天),护理费为556元(33857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12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军良支付赔偿金114370.84元,向原告魏翠英支付赔偿金3827.89元。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后续评估费为60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军良支付赔偿金114370.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翠英支付赔偿金3827.89元;驳回原告张军良、魏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60元,由原告张军良、魏翠英负担450元,由被告晁越雷负担261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1300元,由被告晁越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