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齐艳霞、张晓丽、张海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齐艳霞,张晓丽,张海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115号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王行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康平县。被告:齐艳霞,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晓丽,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海艳,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艳霞、张晓丽、张海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被告齐艳霞、张晓丽、张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790元及利息96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齐艳霞和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250元。双方约定齐艳霞应该按照约定日期分十次还款付息。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付息,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齐艳霞只偿还第3、4、5期本息,剩余本息合计15,750元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因三被告系互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张海艳、张晓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齐艳霞辩称:欠款属实,我只能慢慢还,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张晓丽辩称:我没有借款,我只是给齐艳霞担保,钱都由齐艳霞使用了,我不同意还款,钱应该由齐艳霞还,如果齐艳霞还不上,才轮到我还。张海艳辩称:我没有借款,我只是给齐艳霞担保,钱都由齐艳霞使用了,我不同意还款,钱应该由齐艳霞还,如果齐艳霞还不上,才轮到我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上述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19日。各被告每人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2500元。各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分10次还清。各被告如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各被告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每人借款的偿还和利息和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即将借款交付给上述各被告。现各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未能如期还款付息。尚欠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本金及利息合计15,750元(其中本金14,790元,利息960元)。本院认为,上述各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张晓丽、张海艳愿意为被告齐艳霞担保,和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各被告如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齐艳霞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终止合同,并要求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与原告约定各被告均为借款人,互为连带保证人,对每人借款的偿还和利息和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均未能如期足额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齐艳霞及其连带保证人张海艳、张晓丽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张海艳、张晓丽对由其担保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5,750元;二、被告张海艳、张晓丽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齐艳霞、张晓丽、张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