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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学林与张宝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林,张宝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5234号原告刘学林,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聚起,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被告张宝利,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林诉称,2016年8月29日21时许,我与某村民因琐事在东羞鱼村十字路口争吵,被告张宝利在经过时与我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我打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经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去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75738.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查,导致本案民事赔偿纠纷发生的相关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被告张宝利于2016年12月6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刑事侦查尚未终结。上述事实,有被告律师提交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各1份,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导致本案民事赔偿纠纷发生的相关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刑事案件没有处理完毕,本案民事赔偿所涉刑事案件事实无法作出认定。在刑事案件处理结束之前,人民法院不宜对本案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学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3元,退还原告刘学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董玉蕾书 记 员 张晓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