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与刘世享、陈四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刘世享,陈四玲,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9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住所地:随县环潭镇环许路27号。负责人:李建州,该支行行长。被告:刘世享,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被告:陈四玲(系刘世享之妻),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神农大道滨湖湾*号楼。法定代表人:丁立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琳(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环潭支行)与被告刘世享、陈四玲、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中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环潭支行的负责人李建州、被告刘世享、被告随州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曾雪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环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世享、陈四玲偿还我行贷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贷款利息、本金的逾期利息、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2、判令被告随州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世享、陈四玲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期内利率为年息8.4,逾期利率为年息10.92,被告随州中兴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17日,我行向被告刘世享发放贷款金额60万元。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按期清偿,我行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行诉讼请求。被告刘世享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目前困难较大,我想办法尽快解决债权债务,尽力还款。被告陈四玲未作答辩。被告随州中兴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可以考虑刘世享的经济状况,协调处理。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世享、陈四玲作为借款人,被告随州中兴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环潭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6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年11月17日,被告刘世享向原告农行环潭支行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期内执行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0.9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同日,原告农行环潭支行将贷款60万元支付到被告刘世享账户。本案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世享、陈四玲、随州中兴公司与原告农行环潭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刘世享、陈四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随州中兴公司自愿为被告刘世享、陈四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世享、陈四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66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农行环潭支行诉请的借款相应利息,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即借期内利率8.4%,逾期利率10.92%,按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享、陈四玲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期内利率8.4%,逾期利率10.92%,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其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66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环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3500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刘世享、陈四玲、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