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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华迪净化系统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华迪净化系统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696号原告:苏州市华迪净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福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施爱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胡嘉璐,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华迪净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吴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胡嘉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6421.6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9月29日���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从保修期届满之日起按每日0.0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为656741.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以公开竞价的招标方式委托苏州市卫康招投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举行开标活动,由其成交。成交项目为手术室、ICU净化设备及其安装,成交总价为13100460.77元。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后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采购安装通风及空调设备部分,金额为593995.27元。其按约履行采购安装,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3年1月10日取得质量检测报告书,且已交付使用。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958034.44元,余款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称,仅要求被告赔偿其就工程款832380.25元按每日0.04%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对于超出合同总价款90%的工程款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吴中医院辩称,按合同约定应经过审计后付款,需要通过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现无审计结果,无法确认付款金额。案涉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7月就将审计资料送至吴中区审计局审计,审计过程中,因原告不配合审计部门,未按要求提供资料,致使审计无法进行下去,2015年1月、7月,吴中区审计局明确退回审计资料,终止审计。案涉工程造价应按固定单价方式结算。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被告委托苏州市卫康招投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被告手术室及ICU净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对外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五章招标书关于投标报价及要求中约定:“本项目的投标报价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方式报价。投标人的中标单价及合价在合同实施期间���再作任何调整,中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除非招标人提出的变更项目及现场实际情况造成无法按原方案实施的,变更项目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减以现场签证为准”,招标文件第七章合同特殊条款关于价格和支付的约定:“投标总价一次报定,包括完成该标的物的全部内容的材料、安装、调试、人工、机械、保险、运费、劳保、各种税费以及质保期间的一切费用”。后原告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购销内容为手术室净化设备及其安装、ICU净化设备及其安装、手术室吊塔无影灯及其安装、ICU吊塔及其安装,金额合计13100460.77元;付款步骤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进度付款至工程总价的80%,依据现场监理单位总监和发包人现场代表核查后的工程阶段完成进度工作量的进度款申请表,经发包人审定后,按月完成进度额的80%支付给承包人,待工程竣工并经主管部门核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付至审计价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违约责任为需方延期付款时(有正当拒付理由者除外)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总额每日0.04%的标准计算。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手术室净化设备及其安装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开工时间根据院方要求及现场条件确定,具体开工日期以双方确认为准;免费保修期、保养期为两年。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增加采购通风及空调设备及辅材,总计金额为593995.27元。上述合同及协议���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开始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质量检测。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10958034.44元。后苏州市吴中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进行审计,该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发送函件,表示由于对工程结算方式存在争议,缺少施工过程中相关变更事项的资料、手续,施工企业长期不予配合对帐,致使该项目的工程结算审计无法顺利开展下去,根据相关规定,终止案涉工程结算的审计工作。该局于2015年7月5日再次向被告发送函件,表示因被告至今仍未与施工单位就项目的审计事项与其进行任何方式的联系,被告及施工单位未提供其所要求的相关审计资料,致使该项目的审计工作无任何进展,故研究决定将送审资料全部退还。另查,吴中区审计局在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计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审计局工作人员、吴中城投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22日至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咨询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听取双方意见并查阅相关文件后,表示以目前的招标文件、合同及招标时的情况来看,此项目的结算方式应属于固定总价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合同书、投标资料、补充协议、函件、竣工验收证明、付款记录、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通知书、函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方式及造价存在不同意见,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固定综合单价方式下鉴定造价���11006851.13元,固定总价方式下鉴定造价为12751810.7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8013.4元。经质证,原告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到货的空调机组风量基本没有变化,部分空调机组的冷量加大了,但空调机组的审计价格低于投标报价,应当按投标报价计入最终决算,坚持本项目应当按照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不再主张2011年6月30日《补充协议》所载明的价款。被告对报告书没有异议。审理中,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案涉鉴定项目负责人向本院反映,案涉合同属于采购合同,合同供货商根据采购清单完成合同内容,合同价不能调整,应当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在实际安装空调机组的参数、品牌与采购清单参数、品牌一致的情况下,按照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应当采用采购合同的报价。原、被告对于上述项目负责人的陈述没有异议,对于鉴定机构提供的补充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核。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出具书面回复一份,表示通过对现场实际到货的空调机组的参数及品牌与招标清单中的参数及品牌的对比分析,发现部分设备参数基本一致,部分设备参数变化较大,参数基本一致的设备按原投标价进行调整,参数变化较大的设备按市场价重新组价考虑,经重新测算分析,鉴定造价需在原鉴定造价上增加138164.02元,调整后的鉴定价格是固定总价方式下为12889974.75元,固定单价方式下为11145015.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手术室及ICU净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应按固定总价合同结算,还是按固定单价合同结算?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招标文件中仅就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约定为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方式报价,该约定仅为报价方式的约定,并不能据此确认双方明确约定按固定单价合同结算。其次,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的价格计算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工作任务和内容明确,业主的要求和条件清楚,合同总价固定不变,即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一类合同,而固定单价合同仅合同单价固定不变,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合同总价。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报价及要求中关于“投标人的中标单价及合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再作任何调整,中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的约定,可以反映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在合同实施期间固定不变,不再作任何调整,该约定符合固定总价合同的性质,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应按固定总价合同结���。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书面回复所载明的造价金额,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2889974.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958034.4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31940.31元。鉴于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根据双方关于付款步骤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造价已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审计确认,故该款现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步骤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被告未按约于工程竣工并核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11790414.6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9日开始赔偿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就到期未付款832380.25元按每日0.04%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鉴于超出合同总价90%的工程款需要经过审计确认后方能达到付款条件,而本案诉讼前案涉工程造价并未经审计确认,现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尊其自愿。关于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结算应由吴中区审计局进行审计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由吴中区审计局进行审计确认,且吴中区审计局在接受被告委托审计后已表示终止审计,现原告申请在本案中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结算予以审计与法不悖,亦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华迪净化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31940.31元。二、被告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华迪净化系统有限公司就工程款人民币832380.25元按每日0.04%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6973元、鉴定费118013.4元,合计人民币134986.4元,由原告苏州市华迪净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0072.4元,被告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负担84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   丰人民陪审员 潘 志 宏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雅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