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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某1与陈正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陈正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488号原告何某1,又名何某2、何某3,女,汉族,2006年8月8日生,河南省淮阳县人,住威宁县。法定代理人何某4,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生,个体户,河南省淮阳县人,住威宁县。系何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陈俊朝,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522427201400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文,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522427201400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正勇,男,汉族,1983年4月3日生,住威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7801903698。法定代表人陈奇,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生,住威宁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钧,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410338055。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江云,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威宁支公司)、被告陈正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4及委托代理人赵德文、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钧、马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诉称:2016年8月1日,被告陈正勇驾驶贵F×××××面包车从幸福小镇往六桥街道草海码头方向行驶将我撞伤,我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2895.77元。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正勇承担主要责任。陈正勇的贵F×××××面包车在中财保威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95.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36.00元,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00.00元,住院期间车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833.8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2,42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车费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40,461.07元。被告陈正勇辩称:我的贵F×××××面包车在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的医疗费19,000.00元、生活费2,000.00元,合计21,000.00元应由当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赔偿给我。本案因中财保威宁支公司不愿意协商处理才引发诉讼,诉讼费应由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负担。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正勇的贵F×××××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应相应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其主张过高,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上午10时,被告陈正勇驾驶车牌号为贵F×××××小型面包车从威宁县海边街道环海路从幸福小镇方向往威宁县六桥街草海码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海边街道环海路至幸福小区(江家湾码头)处时与行人何某1发生碰撞,导致行人何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以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勇承担主要责任,何某1承担次要责任。何某1受伤后,自2016年8月1日至8月22日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经诊断,何某1的伤情为:1.右足第1跖骨骨折并骨骺分离;2.右足第2、3、4跖骨骨折;3.右胫骨下段骨折并骨骺损伤;4.右腓骨下段骨折;5.右足软组织擦挫伤。用去医疗费22,050.77元,病历复印费10元,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向被告陈正勇垫付原告何某1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陈正勇支付何某1的医疗费19,000.00元(含中财保威宁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生活费2,000.00元。何某1起诉后,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形成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某1于2016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骨折并骨骺损伤骨折线累及骺板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右足第1、2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足第3、4跖骨骨折,右足弓部分破坏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十级鉴定标准。2、被鉴定人何某1于2016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2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足第3、4跖骨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并骨骺损伤,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足软组织擦挫伤综合评定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何某1右足第1、2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809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车辆费65元。被告陈正勇驾驶的贵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检查发票、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被告陈正勇提交的保险单、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支付凭证等在卷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正勇驾驶的贵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财保威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赔偿原则,应由中财保威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贵州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何某2请求的赔偿金额计算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发票22050.77元计算;2、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58,83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主张护理费以每天138元计算,其虽然提供了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照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5,528.00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即35,528.00元/年÷365天×90天=8,760.00元;4、营养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期间以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即100元/天×90天=9,000.00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2天,即100元×24天=2,200.00元;6、鉴定费原告请求的1,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因原告何某1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情以6,000.00元计算为宜;8、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确定的8,095.5元计算;9、交通费以车票75元计算;10、病历复印费10元。上各项费用合计116,925.07元。被告陈正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应从以上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陈正勇。被告中财保威宁支公司支付的医疗10,000.00元应相应扣减。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00元,租床费24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正勇系直接侵权人,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陈正勇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5,925.0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支付95,925.0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被告陈正勇为何某1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000.0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由被告陈正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