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俞仁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仁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仁荣,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7年1月1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仁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仁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上午,因债务纠纷,被害人周华明与其女儿周盈盈到其姐姐周兰芬位于本县安洲街道西泉路62号的住处要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俞仁荣(系周某3丈夫)用拳脚殴打周某1的面部和腹部,致周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俞仁荣报警并在家中等候民警的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俞仁荣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3、俞某1、周某2、俞某2、俞某3、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居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报警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被告人俞仁荣的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因债务纠纷,被告人俞仁荣与被害人周某1曾经多次发生争吵。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某2016年7月18日因债务纠纷发生的争吵、搓打事件致双方均有受伤,经仙居县司法局、城关派出所联合调解中心调解,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确定双方经济问题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解决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但此后因债务问题仍未解决,被害人方未依照调解协议通过合法途径维权,依然采用多次上门催讨的方式致本案案发。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治安调解协议,证人王某的证言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仁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仁荣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近亲属之间发生的纠纷,被害人在矛盾激化过程中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仁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