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苏州中天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方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天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方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583号原告:苏州中天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799086836A,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淼泉虹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正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芳,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苏州中天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方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拉链辅料,后双方终止业务。2017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180000元,并应当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后付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仅支付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方国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方国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江苏中天拉链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元),2017年元月17日付伍万元,4月30日前付伍万元,8月31日前余下捌万元,全部付清。此条方国芳。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中的欠条是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催讨的,其中欠条中“江苏中天”是被告笔误,实际为原告公司。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货款,之后一直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就剩余货款130000元一起支付。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身份情况、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国芳结欠原告中天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按照付款期限支付第一期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就剩余货款130000元一起支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天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方国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