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丁某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340号原告: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丁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4000元,合计2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于2014年9月9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某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于2014年9月9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的主张变更为3960元。另查明,被告崔某在本院2017年6月21日开庭后,主动与原告协商,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下剩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崔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履行清偿下剩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的利息3960元(20000元×0.6%×33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中享有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崔某偿付借款10000元,利息39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某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960元,合计13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丁 丹书 记 员 张海荣 来自: